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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2)


  第二章登记

  第五条商事登记实行商事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相对分离的登记制度。

  第六条商事登记事项分为主体资格登记事项和经营资格登记事项。

  主体资格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合伙人)姓名;

  (四)商事主体类型。

  经营资格登记事项包括:

  (一)注册资本;

  (二)实收资本;

  (三)经营场所;

  (四)经营范围;

  (五)经营期限;

  (六)股东信息;

  (七)商事登记机关认为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商事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经营资格登记事项进行优化或取消。

  商事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登记。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应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与经营场所不一致的,章程还应载明经营场所。

  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章程还需载明以下事项:

  (一)股东国籍(注册地);

  (二)投资总额;

  (三)资金用途;

  (四)出资期限;

  (五)经营期限。

  第八条商事主体的经营项目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许可经营项目之外的经营项目。

  第九条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取得主体资格和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资格。

  商事主体需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另行向有关许可审批部门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资格,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经营许可项目,但无需再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具体经营范围的登记。

  第十条营业执照不再记载详细的经营范围,商事主体在申请登记时需申报主营业务,主营业务应与商事主体名称记载的行业特征保持一致。

  经营范围的表述包括主营业务类型及规范说明两部分。

  主营业务类型由商事主体自主选择,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门类或大类表述。

  在主营业务之后统一作出规范说明: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规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

  商事主体申请的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商事登记机关直接登记主营业务类型,不审查相应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和实收资本备案制。

  商事登记机关不限制和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实缴出资额,股东的首次实缴出资额可以为零。

  第十二条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已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经全体股东签名确认的认缴出资证明或认缴增资证明后,由商事登记机关对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予以登记的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自行约定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非货币出资的缴付比例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三万元。

  商事登记机关只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不审查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再收取有关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文件。

  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负责。

  第十三条实收资本备案制是指已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并取得合法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后,向商事登记机关申报实收资本缴付情况备案的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股东实际缴付出资额并经验资后,应向该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向商事登记机关申报备案;商事登记机关将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缴付情况录入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进行网上公示,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公司实收资本备案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与经营场所可不一致。

  商事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功能是公示送达法律文件和确定商事主体司法及行政管辖的地址。

  第十五条商事主体在住所登记后,可增设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地址与住所地址不一致的,商事主体应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或者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经营场所变更的,商事主体应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或者按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以备案方式增设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场所的,商事登记机关应换发营业执照,将增设或变更的经营场所记载于营业执照上。

  第十六条商事主体进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依法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文化、卫生等相关部门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经营场所,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有关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审批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住宅不能作为经营场所,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的除外。

  放宽对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的限制,对无法提供有效房产证明文件的房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有关部门、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村)委会等机构可出具场所使用证明,申请人凭该证明可直接办理商事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登记或备案。

  本条第四款的场所使用证明内容须包括:

  (一)场所的具体地址;

  (二)场所的权属主体;

  (三)出具场所证明的机构对属于经营场所的明确同意该场所用于经营用途;

  (四)出具场所证明的机构对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负责,否则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申请人无法提供有效房产证明文件但持本条规定的场所使用证明的,应向商事登记机关书面承诺对使用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并承诺不提出拆迁补偿要求。

  申请人提交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的场所证明文件不作为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如该场所涉及政府依法征用或拆迁,商事主体应主动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对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户商事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商事主体进行住所登记后,可以备案方式增设若干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设立、变更事项的,由商事登记机关直接登记,并同时将申请人登记信息通过区一体化审批系统发送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登记信息后应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资料录入国家外商投资统计系统,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外汇管理部门应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相关文件的内容审查企业外汇进出,海关和税务部门应参照对内资企业的管理方式统一管理内外资企业,区商务主管部门应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实行双轨制登记服务。

  商事主体因自身经营需要,需要证明其具体经营范围的,商事登记机关根据商事主体提交的记载具体经营范围的章程和已取得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等备案材料提供信息证明服务。

  商事主体因自身经营需要,申请对已简化的登记事项予以详细记载的,商事登记机关应提供特别登记服务,根据商事主体的备案情况为商事主体换发营业执照,将相关的登记事项详细记载于新换发的营业执照上。

  外商投资企业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文件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提供证明或特别登记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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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城市网法律顾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 沈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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