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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顺德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顺德城市网综合消息 佛山中德工业服务区(佛山新城)管委会、“两德”管委会、北部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有关单位:

  现将《顺德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3日

顺德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本区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由区政府办公室会区编制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办公室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本行政区域全局性工作或重大改革、重大财政支出,或者对社会影响重大、涉及面广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以政府或其办公室的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仅涉及部门行政管理领域的,原则上由部门制定和发布。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和发布。

  第三条本区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公布、解释、解读、备案、评估、清理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下列文件的制定和发布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及部门的内部工作制度、业务指引、技术操作规程及人事、外事、财务等管理制度;

  (二)行政机关内部分工、工作计划、工作方案、工作意见、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应急预案等方面的文件;

  (三)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者纲要;

  (四)关于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制定程序的各类标准;

  (六)单纯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决定、命令及有关规定;不得超越发布主体的职权范围。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对不具有隶属关系的机关提出工作要求。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逻辑严密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和省有关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知”、“通告”和“公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部门名称。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发布施行后,应当及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进行清理。

  第十条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审查和监督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指导、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起草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起草,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牵头起草部门可以由部门协商确定或者政府指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立法现状和工作实际,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和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机构的意见。相关行政机关、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

  应当进行协调,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征求公众意见,但依法需要保密或者因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紧急情况,需要制定并立即施行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前,应当完成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并经起草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征求公众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也可以通过公众媒体或者网络征求意见。文件内容主要规范行业管理事项,且行业管理范围具有明显局限性、管理对象较为稳定的,可以通过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行业协会及相关代表性企业的意见。文件内容存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且对该专业性、技术性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或者行政管理措施需要成本效益分析情形的,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会听取意见。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省政府令第183号)或相关听证规定举行听证。通过网络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起草部门或者政府的门户网站上公开,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公示期原则上不得少于15日。起草部门应当对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处理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征求意见后,由部门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并经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后,形成送审稿。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送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三章审查

  第十六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应当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交政府审议。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前应当提交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发布。对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由起草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由起草部门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交。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送审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适用于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适用于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和背景、制定程序说明、主要内容和拟解决问题的概述、文件涉及权利义务的重要制度情况及合法性说明、相关单位的意见协调情况及公众意见的征集采纳情况说明、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相关材料;

  (六)制定依据的文本(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及本区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等);

  (七)其他有关材料(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参考资料等)。

  第十九条送审部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送审部门,也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或者完善相关材料。送审部门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或者完善相关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送审部门。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合法性:

  (一)合法性标准,即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相抵触,重点审查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是否符合相关的制定程序。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相互衔接。

  (四)可行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结构严谨、逻辑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施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送审部门的沟通,必要时可以参与指导、协调。

  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审查意见。送审部门补充或者完善相关材料的期间、政府法制机构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或参与意见协调处理的期间、上级政府或部门正在制定相关政策、送审部门对相关内容有重大调整等情形不计入审查期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送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因情况紧急,需要及时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但应当在送审时说明相关情况。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以下情形: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或决定;

  (三)执行党委、政府的紧急任务;

  (四)其他紧急情形。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对符合本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应出具审查同意的意见。对送审稿存在细微瑕疵的,可在出具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提出修改意见,送审部门应当根据修改意见进行处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审查同意后交送审部门处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审查同意后报政府审议。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规范性文件所涉的管理事项须待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立法取向才能确定如何规范的;

  (四)主要内容重复上位法规定,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的;

  (五)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公众意见的;

  (六)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分歧,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七)文件在结构或逻辑上存在严重缺陷的。

  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政府审议或者转交送审部门处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部门对区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政府提出书面异议,说明理由,请求区政府法制机构重新提出审查意见;也可以直接提请区政府协调解决。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直接提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章发布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未经规定的载体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由发布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编号。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函号编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通过后,由政府办公室统一对外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提请以区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审议后决定改为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程序发布。按照上级规定需要经过区政府批准、由政府所属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批准之后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程序发布实施。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顺德政务》和顺德政务网站上公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网站上公布,并在办公场所和公共场所的公告栏上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或指定施行日期。

  第五章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指定具体负责解释的部门,一般由起草部门负责解释。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主要负责部门解释,或由主要负责部门会相关部门解释。解释应当符合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并与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内容、目的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条发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应当主动或者应政府办公室、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及时通过规范性文件发布平台及时对文件主要内容及出台的必要性作出解读,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和执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社会舆论和公众对规范性文件政策内容理解存在偏差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公开回应,消除群众疑虑。

  第三十四条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省政府、市政府及区人大常委会备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区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及本区相关规范性文件等;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送区政府备案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情形的,应当建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修改、废止或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区政府法制机构自行修改、废止或提请撤销的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区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章评估和清理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满5年必须进行评估,下一次评估与上一次评估的间隔不得超过5年;暂行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满3年必须进行评估,下一次评估与上一次评估的间隔不得超过3年。本条前款规定的评估期间届满后6个月没有完成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评估报告的,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评估由起草部门负责;起草部门涉及两个以上的,由牵头起草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参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起草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应当制作书面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施行后的主要工作、取得成效、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等内容,并提出保留、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意见。评估报告完成后应当送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限期完善。

  第四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评估报告,确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发文机关宣布自确认之日起停止执行;确认保留的规范性文件,文件继续有效至下一个评估期间届满;确认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对评估报告所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不同处理意见的,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听取起草部门的意见。对审查意见的处理和异议,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经评估决定修改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后1年内完成修改;经评估决定修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评估报告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确认后6个月内完成修改。经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并重新统一编号、公布、备案。

  第四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决定废止的,应当及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相应的载体上公布。

  第四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及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及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的部署和决定,适时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后需要废止、保留或者修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部门提出具体意见。规范性文件的废止、保留或者修改参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监督

  第四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区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

  第四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或者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本级政府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三)对不依照本规定送审、发布或者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建议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指部门内设的政策法规科或由部门指定的具体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广东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施行,《顺德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顺府发〔2012〕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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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城市网法律顾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 沈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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