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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力度大!顺德污染环境入刑案增3倍(2)



■案例

重金属污水超标百倍,企业入刑处罚20万


  2006年期间,被告人田某与韦某等人共同投资创立公司,由被告人田某担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副总经理,被告人韦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主要生产热交换器。

  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开始就职于该公司,并于2011年担任采购部部长,于2012年兼任生产部部长直至2013年10月;在日常经营中,被告人张某还协助被告人田某和韦某管理公司事务。

  从2011年开始,因改进生产方式需要处理钢材原材料,在未依法进行环境评估和申请排污许可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田某和韦某同意,由被告人张某具体规划操作,该公司先后采取了化学除锈、除油等工艺处理钢材原材料,并将由此产生的废水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至公司厂房外的下水道中。

  2013年10月,被告人殷某担任该公司的生产部部长,在明知道会造成污染的情况下,仍继续以上述方式处理钢材原材料并排放废水。

  2014年8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运输和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排放废水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对该厂排出的工业废水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该公司厂内废水排放口处水样总铬超标0.30倍、总镍超标2.15倍、总铜超标3.32倍、总锌超标156倍;厂外废水排放口处水样总铬达标,总镍超标2.76倍、总铜超标10.5倍、总锌超标153倍。行政执法机关遂将本案已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2月4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田某、韦某、张某、殷某犯污染环境罪,向顺德法院提起公诉。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单位提交证据辩护称,已经采取整改措施消除了污染,并通过了环保部门的环保评估,请求法院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韦某、张某及殷某均辩护称本案涉及的超标排放的主要是铜和锌,属于第二类污染物,与超标排放第一类污染物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因此请法院从轻处罚。

  顺德法院认为,对被告单位提出已消除污染并通过了环保部门的环境评估的辩护意见,经法院查明,被告单位提交的证据只能够证明环保部门批准了被告单位按照环境影响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明确要求“投产前报我分局验收”,当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单位公司整改后通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被告人田某、韦某、张某、殷某分别提出本案涉及超标排放的是属于第二类污染物,与超标排放第一类污染物的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法院查明,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对污染物的分类,被告单位所超标排放的总铜、总锌确属第二类污染物,第二类污染物是指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污染物的有害物质,但并非超标排放第二类污染物就一定比超标排放第一类污染物的社会危害性轻,还要综合考虑排放时间的长短、排放量的大小、超标的程度等因素,故对各被告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顺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指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田某、韦某作为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殷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最终,顺德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单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田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韦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殷某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换来9个月有期徒刑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赵某组织八名工人进行钢结构加工施工。截至2014年10月16日,该建设公司已经向赵小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7342元,但赵某领取工程款后逃匿,拒绝支付八名工人合共人民币142600元工资。

  2014年10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立案调查,于2014年12月11日向赵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赵某在指令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工人工资,但赵某仍然拒不支付,最后该款由该建设公司代垫付给了八名工人。

  2015年1月21日,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在华士治安卡将赵某抓获。公诉机关遂于2015年5月13日,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顺德法院提起公诉。

  顺德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八名被害人劳动报酬,数额均达到各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20000元以上,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顺德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据了解,直至判决生效,被告人赵某仍未未将劳动报酬支付给代付款的建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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