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有关单位:
《顺德区规范集体留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顺德区规范集体留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留用地管理,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区委区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集约利用土地的规定〉的通知》(顺发〔2010〕13 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用)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包括集体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
第三条
留用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已安排实地的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留用地的管理。区委社会工作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留用地处置及收益的使用分配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留用地处置须纳入区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供地年度计划指标实行统一管理,凡未获取供地计划指标的留用地一律不得处置。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应会同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留用地的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定期修订和公布全区留用地处置进度计划,并按计划将留用地纳入相应年份的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供地计划指标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纳入区近期建设规划范围内且已经规划部门核发了规划条件的留用地方可处置;如因特殊原因,近期建设规划范围之外的留用地需处置的,须报区委、区政府批准并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取得留用地建设用地批文后 1 年内,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留用地须经土地登记后方为依法取得,依法取得后的留用地方可处置。
第八条
村委会(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留用地后,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村(居)民,应按全区留用地处置进度计划、年度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供地计划的时间要求,采取下列方式及时处置。
(一)自行开发。由村(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
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自行开发;
(二)合作开发。村(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独
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与相关合作方成立项目公司进行开发;
(三)货币化处置。可以由区或镇(街道)土地储备中心
按市场价统一收储,收储后的土地开发、出让(转让)按相关
政策办理;
(四)区政策规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九条
留用地处置方案(包括处置方式、价格、处置方案的有效期限、相关条件等)须经本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 2/3 以上成员表决同意,并在本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 15 日。处置方案及表决结果由本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留用地的,可以划拨方式将留用地使用权登记到村(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名下进行开发建设。建成后的房地产需要转让的,转让前应当补办土地出让(首次流转)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房地产转让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合作开发、转让方式处置留用地的,须委托区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按照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进行。留用地公开交易的审批权限按土地面积分级设定:用地面积小于(含)50 亩的,由区土地公开交易协调组批准;用地面积大于 50 亩小于(含)100 亩的,经土地公开交易协调组审核后报区长办公会议批准;用地面积大于 100 亩的,经土地公开交易协调组审核后报区委区政府联席会议批准。
第十二条
留用地在以合作开发、转让方式处置前,除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九、十四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属国有性质的留用地,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先向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并最迟于过户前由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二)底价不得低于中介机构评估价和基准地价评估价中价高者。中介机构评估价由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采用摇珠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费由委托人支付。基准地价评估价由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地价核估组根据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评估确定。(三)土地权属清晰,不存在抵押、租赁关系及其他争议,土地现状须达到已清场。(四)原则上不得设置竞买人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竞买人资格条件或对开发建设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表决通过并公示后,按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三条
采用收储方式处置留用地的,由收储双方商定收购、处置、收益分配等具体事宜,留用地在清场后以公开交易方式推出市场,其中在一级市场公开交易出让的,适用政府储备土地出让的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面积大于 3000 平方米(含)且含有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留用地处置时,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留下不少于允许建设经营性用途建筑面积 30%的物业用于保障本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长期收益。该部分物业可直接确权给村(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独资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所留物业的具体面积和确权单位须在土地公开交易前或自行开发建设后房地产交易前确定。
第十五条
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在依法取得后、尚未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处置前,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并取得规划意见后,可以依法申请临时使用(自用或出租)。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租留用地用于临时使用的,须参照第九条规定进行表决、公示,并自行采取公开方式确定承租人,出租截止时间不得超过政府公布的留用地处置进度计划中安排处置的时间;临时出租留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六条
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留用地所得收益视同征地补偿款全额纳入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专用账户统一管理,并优先用于支付村(居)民社会保障费用;其中以转让方式处置的,转让所得收益先纳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专用账户。收益使用分配方案需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工作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核备案后实施。留用地处置完毕后,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处置情况及收益使用分配情况向本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居)民公布。
第十七条
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区委社会工作部、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留用地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村(居)民的利益。
(一)以转让或收储方式处置留用地的,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应当在收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关于转让或收储价款已全额存入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专户或该村(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的专用账户、银行入账凭证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工作管理部门确认的收益使用分配方案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受理土地公开交易出让申请;其中以转让方式处置的,还须取得该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过户的意见。
以合作开发方式处置留用地的,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应当在收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关于合作方注册资本已到合作成立的公司账户的证明、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的证明、银行入账凭证和本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过户的意见、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工作管理部门确认的收益使用分配方案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二)以合作开发方式处置留用地的,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限定于该留用地的开发,项目公司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项目公司的资金不得与村(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混淆使用,村(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用该留用地以外的资产为项目公司担保或融资。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委社会工作部、区政务监察和审计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加强留用地处置所得收益使用分配的审计、监管工作。每宗留用地的收益及其使用分配应作为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审计内容,审计结果应向本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居)民公布。
第十八条
严厉打击非法转让倒卖留用地和非法低价处置留用地资产的行为。除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外,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处置留用地。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他形式与他人(含法人、自然人)签订的、以合法形式作掩盖由他人获取溢价收益的、侵害村(居)民合法利益的协议,一经发现,不得进行公开交易;所签协议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留用地处置过程中政府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和集体土地流转收益金中区以下留成部分,应专款专用,用于以下支出:
(一)平衡留用地少或没有留用地村(居)民的社会保障
费用;
(二)全征地村(居)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三)用于全区村(居)社会保障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二十一条
未纳入留用地范围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社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留用地所得收益的使用分配管理另文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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